股权代持纠纷简析

法律研究

当前位置:首页 > 郑港文章 > 法律研究

股权代持纠纷简析

作者:陈天鹏、陶源   时间:2020-06-16   点击数:

 摘要:股权代持涉及到公司的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问题,它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实际出资人不能登记为股东,比如身份受限的公职人员,或者用于出资的财产是违法犯罪所得。有的是实际出资人主观上不愿意让别人知道他的投资行为。有的是公司基于登记或者经营需要,作出将股权集中到部分股东手中的安排。总之,股权代持现象比较普遍,也因此留下了诸多隐患,引发了了许多矛盾。本文拟从几种常见的纠纷类型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股权代持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债权人 法律责任

 

一、股权代持的概念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表面上以他人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实际上由自己履行出资义务(隐藏股东身份),他人代替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实际出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他人被称为“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

二、股权代持存在的问题

股权代持期间,由于各种因素的变化,在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公司甚至债权人之间会出现许多争议,这些争议大多数涉及到经济利益,也有一些涉及到个人信用或者表决权、控制权。这些争议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必将累及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面临关门倒闭的风险,也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三、股权代持纠纷的主要类型

股权代持纠纷归根到底是隐名股东的意志与显名股东的意志发生了分歧,并由此衍生了多个主体之间的争议,主要类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

由于意志发生分歧,隐名股东认为显名股东已经不能代表自己的利益,或者认为显名股东的行为已经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因此要求公司直接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自己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二)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股东返还收益或者赔偿损失

显名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利益后,予以侵占、挪用,或者显名股东因背负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损害了隐名股东的利益,隐名股东要求返还收益或者赔偿损失。

(三)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或者质押给他人,导致隐名股东的权利受损,隐名股东出面维权,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

(四)显名股东要求否定自己的股东资格或要求隐名股东赔偿

由于隐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向显名股东追偿,或者该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法院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罚款等执行措施,损害了显名股东的利益、信用或自由,显名股东此时会要求否定自己的股东资格,让隐名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

在前述几类纠纷的基础上,还存在显名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纠纷、显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隐名股东的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等等。这些纠纷都与前述纠纷存在紧密的关联性,争议的核心焦点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另外,现实中还存在实际出资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公司登记,被冒用人与之发生争议的情形。这属于盗用他人身份信息,而不是双方达成合意的股权代持行为,本文亦不做论述。

四、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思路

笔者从网上找到了一些相关案例的裁判文书,试图针对部分类型的争议进行分析,并总结出裁判思路供读者参考。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例: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彦东上诉宿迁市东牧养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朱甫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813民终29号)

该案中,上诉人李彦东负责提供出资,其内弟朱甫权2012年6月26日向工商申请成立了宿迁市东牧养殖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甫权2013年7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无变化。在公司经营期间,李彦东与朱甫权二人因公司投资收益等事宜引发纠纷,商未果,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处理该类争议应从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在形式要件构成方面,通常考虑以下标准一、股东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二、股东名册是否有记载;三、是否经工商登记为股东;四、公司是否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彦东提供的证据暂不能证明上述任一事实的存在,故其暂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至于实质要件中的出资问题,李彦东提供的支出明细及有关凭证是东牧公司或与东牧公司有关的款项往来,且时间多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在没有其他更有力证据情况下,暂不能认定李彦东是公司设立时及后来增资过程中实际出资人,故驳回了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彦东向法院补充提供了合同、结算凭证、收条、证明、承诺函、诉讼卷宗、证人证言、取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是东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并负担公司支出,是他人认可的公司负责人。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信了上述主要证据,认为李彦东虽然没有与朱甫权签订股权代持的书面协议,但是他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他是东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东牧公司为一人公司,李彦东成为显名股东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李彦东享有东牧公司全部股权。

分析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外观表现,例如公司章程有记载、股东名册有记载、持有出资证明书等;二是符合认定出资的实质要件,例如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订立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通过银行流水等凭证能够证明提供出资的事实,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会议记录能够证明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通过公司文件或者对外交往(完成交易、承担负债)等形式能够证明控制公司的事实,等等。

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文忠诉陈继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01民终10655号)

该案中,李文忠陈继武共同出资(李文忠300万元,陈继武1700万元),以陈继武的名义受让上海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工商局变更登记后增加的股东也是陈继武。2014年4月4日陈继武在未告知李文忠的情况下,与上海管理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的股权以3325.08万元的价格全部出让给该管理中心,并在工商局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此后不久A公司的股权价值大幅升值。2016年9月12日,陈继武李文忠转款400万元。李文忠得知股权转让的事实后,认为陈继武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要求赔偿损失2408万元。一审期间,双方一致认可在转让股权当日(2014年4月4日),按李文忠投资比例应分配的股权价值459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文忠与陈继武之间形成委托持股关系,双方没有对分成比例、持股行为的变动条件、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故二人应当是一种合伙关系,陈继武作为合伙行为的管理人,合伙财产已经尽到了审慎管理的义务,没有重大过失。鉴于投资行为的不可预见性,李文忠主张按照沪江网现在市值计算其股权价值并由陈继武赔偿其损失2408万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文忠、陈继武一致认可2014年4月4日案涉股权转让时,按照李文忠投资比例分配的股权价值为459万元,扣除陈继武已经支付的400万元,陈继武还应支付59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文忠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陈继武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确认李文忠与陈继武间形成的是委托持股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关于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委托持股并未形成书面的协议,故无法确定双方关于股权处置条件约定陈继武在转让股权时虽未事先征得李文忠的同意,但他是以处置自己财产的注意义务进行涉案代持股权的转让(将自己的股权与代持股权一并转让),故在此处置过程中,不能认定陈继武存在明显恶意。关于陈继武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在转让后价值大幅提升,并非陈继武在转让时(即2014年4月)能够预见,故李文忠以2016年5月的股权价值向陈继武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陈继武还应支付剩余的59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但是陈继武未及时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李文忠并继续占用资金存在过错,故应向李文忠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

案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温泉上诉陈达建股权代持合同纠纷(〔2016川民终908号)

该案中,陈达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先后从温泉、谢军手中购买了北京韦加公司权,成为公司股东。陈达建又与温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温泉代替陈达建持,并约定了股权处分条件、违约责任等。后温泉未经陈达建同意擅自将股权出让给别人,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委托律师将有关情况函告陈达建。陈达建起诉要求温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温泉名下的韦加公司股权归陈达建所有。温泉未经陈达建书面同意,将其代持的股权以每股6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温泉向陈达建支付股权转让款631.56万元、违约金105.26万元。

温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难以形成有效制约,在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时,隐名股东往往只能事后索赔,并且还会存在因证据不足无法索赔的情况。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一般会考虑到以下问题:

1)能否认定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2)双方对股权处分条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有无约定;

3)显名股东在处分股权时有无明显过错;

4)显名股东在处分股权时能否预见到损失的发生。

上述问题关系到隐名股东的诉权、显名股东的责任以及损失范围的认定等事项,对隐名股东来说,签署一份完备的股权代持协议、保存资金往来凭证尤为重要。

 

综上所述,股权代持行为受外部因素影响很大,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很容易因利益纠葛产生分歧,从而波及到方方面面。然而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股权代持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宜过度干涉,因此股权代持纠纷将会长期存在。司法只能通过预设裁判规则的方式,引导市场和投资人作出抉择。

友情链接:   郑港律师

版权所有: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   豫ICP备15013048号-1 技术支持:佑航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