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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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

作者:焦艳洁   时间:2020-11-17   点击数:

-----借名买房中借名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当今社会借名买房现象是屡见不鲜,有些人是不具备所在城市的购房资格,有些人是为了规避其他限制(如二套房),有些人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这些人就在购房时借用别人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但却实际出资并实际使用房屋。一旦被借名人陷入了官司被强制执行时,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的房产往往就被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甚至拍卖。这时候,借名人肯定着急啊,我买的房怎么能被执行呢?借名人往往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进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那么借名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本文就该问题做简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借名人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何种权益可以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呢?那我们就得首先分析借名买房中借名人的权利性质了,是物权还是债权呢?

关于借名人所享有权利的性质,实务中存在“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1、“物权说”认为,借名人为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借名人享有的事实上的所有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

借名买房在合同形式上属于债的关系,而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借名买房的外在形式,将真实的物权登记于出借人的名下,是双方当事人对物权的一种安排或处分方式,借名人实际上享有真实的物权。因此,借名买房双方当事人如果因为借名买房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真实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行使的不是债权请求权。

2、“债权说”认为,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同约定只在合同相对人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物权生效要件,借名人不应被确认享有房屋所有权,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根据“债权说”,借名人对登记权利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享有债权,该债权的内容应为请求被借名人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借名人名下。

两种观点理由都很充分,各有拥趸。经查询案例,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一,采“物权说”和“债权说”的都有,就连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不一致。不过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物权法定主义”深入人心,因此最近几年的裁判观点认为借名人享有的权利是债权的比例提高。

如前所述,借名人对房屋不直接享有物权,而是享有债权。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借名人虽不享有物权,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属于上述法律中所规定的“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执行异议之诉中实质审查的难点。

在一些裁判文书中,法院虽然确认了双方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但借名人基于上述关系享有的权利具体是什么没有表述清楚,是物权期待权、要求协助过户的请求权、还是要求返还房款的请求权?有些法院干脆直接表述虽然能证明借名人是实际出资人,但不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权利不得排除执行,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些借名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少数法院在裁判中会在双方证据能够确认证明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证明借名人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确认借名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详见 (2019)豫01民终13910号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随魁云、王福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总之,在查到的过往裁判文书中,大部分法院还是支持物权能排除执行,其他权利不行,所以借名人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借名人往往败诉。

一旦借名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败诉,那么其只能通过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向被借名人主张权利和违约赔偿。而被借名人在这个时候往往是经济状况恶化,即使官司打赢了,要回已付房款和违约赔偿的几率又有多少呢?因此奉劝各位在买房时慎重选择借用他人名义,不要陷入“房子没了,钱也没了”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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