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股东退出公司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郑港新闻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郑港新闻

浅议股东退出公司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作者:陈天鹏   时间:2022-02-21   点击数:

           利润分配是公司的自治范畴,涉及众多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获取利润分配是股东投资的终极目标,也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实践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股东存在多种原因引起的股权转让行为,这对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处理存在一定影响。例如股东将股权转让后,与新股东约定,公司尚未分配的利润,在以后分配时仍归原股东所有。然而公司被大股东控制,多年盈利却拒不分红,作为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该如何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益?我们从四个角度作简要探析。

一、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同称: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即丧失利润分配请求权,若公司存在尚未分配的利润,在以后分配时如何仍归自己所有?

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公司未分配利润达成协议,约定未分配利润归转让方所有,则转让方有权向受让方主张该未分配利润。

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具有按其出资或者所持股份取得股利,向公司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自益权,股东能否实际分配到利润则要看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分配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不可分。但一旦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具体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股利给付请求权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而转移。因此,如果股权转让股东会已经决定分配的利润,转让股东虽然丧失股东资格,但仍然可以要求公司给付。1

如果股权转让股东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转让方也就不享有相应权利,系既无利润分配请求权更无利润给付请求权。但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可与受让人对于公司分配利润作出约定,但转让人仅能向受让人主张。

二、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控制股东会多年后始终不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原股东能否向公司主张尚未分配的利润?

笔者认为,在有证据证明存在原股东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公司法应当赋予原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诉求请求权,但应强制将受让股东列为共同原告,避免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公司法若赋予原股东与现股东同等的请求分配利润的诉求权利,不仅保护了原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让现有的小股东吃了“定心丸”,使这种大股东控制下长期不分配红利的“赖皮公司”不敢赖皮。

三、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不分配利润,股东主张分配利润,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如果股东会已经决定具体分配利润方案,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具体化为利润给付请求权,该利润给付请求权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若公司恶意不分配,该利润给付请求权无疑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适用普通债权年诉讼时效之限制。

若股东会未决定具体分配方案,股东未确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其法律性质为期待权,对于期待权加以时效限制并非妥当。因为“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归于消灭的制度”。可见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债权请求权,是消灭债权上公力救济型请求权的时效。期待权虽然具备一定的权利要件和法律保护之效力,但其并不包括实际的给付请求权,所以应当不予适用诉讼时效之限制。笔者认为,公司未决定具体分配方案且恶意不分配的,股东主张分配利润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四、原股东想知道截至自己退出时公司有多少利润,就得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年报,但是公司不让查怎么办?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该条赋予了原股东在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

但在实践中,经常存在原股东想知道截至自己退出时公司有多少利润或者举证证明公司侵害原股东合法权益困难,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情形,往往使原股东吃了“哑巴亏”。笔者认为,公司法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利润分配方案,存在原股东利润分配部分的,原股东可在30天以内向公司提出复制、查阅涉及分配方案的公司财务年报等特定文件材料,公司应当拨派2人协助配合上述利润分配纠纷原应属公司的自治范畴,但公司自治的行为却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存在利益冲突时,司法介入应对公司自治机制进行补充和救济。对于公司拒绝原股东复制、查阅的,公司法还应赋予原股东据此提起诉讼的权利。

 1.摘自戴海林诉四川威远三益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债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再终字第32号再审判决书]

友情链接:   郑港律师

版权所有: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   豫ICP备15013048号-1 技术支持:佑航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