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晶稞 时间:2022-03-28 点击数:
案例:
河南红东方有限公司系出票人,河南洛神能源有限公司为收票人,河南白水化工有限公司为承兑人。河南红东方有限公司向河南洛神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提示:可转让。河南洛神能源有限公司收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郑州具众清洁有限公司,郑州具众清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河南新星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新星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洛阳风火轴承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洛阳风火轴承有限公司在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5日后系统提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拒付的原因为出票人河南红东方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所致。于是洛阳风火轴承有限公司致电河南新星劳务有限公司说明情况,并向河南新星劳务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河南新星劳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要求洛阳风火轴承有限公司向出票人索要。多番沟通无果,洛阳风火轴承有限公司无奈向法院起诉,将河南红东方有限公司、河南洛神能源有限公司、河南白水化工有限公司、郑州具众清洁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未起诉河南新星劳务有限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诉争票据,并就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本条中就合法性做出的解释是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即持票人只需证明自己所有的票据来源合法即可。那么赠与是否系合法持有,无偿转让是否系合法持有?在此作者认为法条已经列举了非法的行为,在持票人无法提供其与河南新星劳务有限公司的直接债权债务的合同的情况下,只要河南新星劳务有限公司认可该票据是其自愿无偿转让给持票人,就应认定持票人合法持有。而不应机械的要求持票人必须提供其与河南新星劳务有限公司的商业往来合同。但是如果发生河南新星劳务有限公司抗辩的情况下,洛阳风火轴承有限公司此时则必须提供其与河南新星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往来合同。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作为众多债务人来说,只有与持票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对持票人的起诉提出抗辩的,持票人就必须就其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说明。其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可能是因侵权产生的,但无论是何种原因产生,只要持票人系合法取得票据即可行使追索权。
综上,在票据纠纷中,基础法律关系与持票人取得票据合法性系两个问题,且证明方向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应就不同的情况区别看待持票人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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